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蓮輔佐人蔡雅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7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蓮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賴亦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水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亦闖越紅燈,欲左轉青年路,雙方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橫斷移位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2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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