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92號被告吳信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璋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附近之工作地內飲用啤酒約2罐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宜蘭縣羅東鎮購買便當。嗣途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董良造檢察官蔡明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