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斌於民國99年7月1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南雅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雅西路2段175巷口欲右轉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周子傑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 郭可 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周子傑、 郭可擎 人車倒地,其中周子傑因而受有肘、前臂磨損擦傷併感染、足及趾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而郭可擎則受有臉磨損擦傷併感染、肩及上臂磨損擦傷併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手磨損或擦傷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郭可擎、周子傑先後進行調解,均已成立,告訴人2人皆已表明撤回告訴意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