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余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余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參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威余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釘釘(DingTalk)」通訊軟體暱稱為「麥拉倫」、「法拉驢」等人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不詳方式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寄出名下如附表壹所示帳戶,再由陳威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壹所示時、地領取附表壹所示之人寄出之含有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附表壹所示之帳戶金融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貳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貳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貳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貳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附表貳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貳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千萱梁皓霖程書彥李家 菱、 曾玟寧陳秋蓉李沂庭施崇彥蘇御翔張愉筑翁啓銓陳浚弘楊曜綾邱庭苡李如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威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221至24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壹帳戶提供者即證人 陳旻君黃靖雯李國豪蕭聖耀洪宗禧 、證人即被害人 林淑娟黃靖軒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萱、梁皓霖、程書彥、 李家菱 、曾玟寧、陳秋蓉、李沂庭、施崇彥、蘇御翔、張愉筑、翁啓銓、陳浚弘、楊曜綾、邱庭苡、李如卉、 李如平 、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靖煥 於偵查中證述於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59、71至73、79至81、91至95、101至1
04、115至118、119至121、127至129、131至134、135至136、141至142、149至152、158至162、181至182、201至202、203至205、209至213、247至249、253至255、259至261、263至265、269至271、287至289、291至293、297至300頁、中檢偵卷一第161至176頁、中檢偵卷二第83至87頁、本院金訴992卷第335至337頁),並有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陳旻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陳旻君提供寄件收據、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照片、林淑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淑娟提供詐騙電話通訊記錄、黃千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千萱之LINE對話紀錄、梁皓霖之匯款交易明細、梁皓霖提供詐騙電話通訊紀錄、程書彥之匯款交易明細、黃靖軒之LINE對話紀錄、黃靖軒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玟寧之存款交易明細、曾玟寧提供詐騙電話通訊紀錄、陳秋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秋蓉提供詐騙電話通訊紀錄、李沂庭之匯款交易明細、李沂庭提供詐騙電話通訊記錄、施崇彥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施崇彥提供詐騙電話通訊記錄、施崇彥之彙總登摺明細、陳旻君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旻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旻君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0195號函暨檢附陳旻君其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8114號函暨檢附陳旻君其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年1月27日竹北營密字第11100004391號函暨檢附陳旻君其下帳戶交易明、陳旻君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秋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靖雯之LINE對話記錄、黃靖雯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蘇御翔之彙總登摺明細及匯款憑證、蘇御翔提供詐騙電話通訊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366號函暨檢附黃靖雯其下帳戶交易明細、李國豪之LINE對話紀錄、李國豪提供寄件收據、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照片、張愉筑提供詐騙電話通訊紀錄、張愉筑之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儲字第1110018710號函暨檢附李國豪其下帳戶交易明細、陳浚弘提供詐騙電話通訊紀錄、楊曜綾之存款交易明細、陳秋蓉提供詐騙電話通訊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8日 玉山個 (集)字第1110012698號函檢附蕭聖耀其下帳戶交易明細、蕭聖耀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秋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翁啟銓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浚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邱婷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2698號函檢附洪宗禧其下帳戶交易明細、洪宗禧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如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梁皓霖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1、61至67、68至70、75、77、83、89至90、97、98至99、105、123至124、125、137至138、13
9、145、147、153至154、157、170、174、183至191、207至208、215至243、244至246、251、267至268、274、285、
303、305至307、309、311頁、本院金訴992卷第153至157、159至163、165至167、169至171、173至177、181至183、28
1、283、285、289至290、290、294至295、296、297至298、303至304、306、309至310、312至313、318、319至320、
322、326、327至328、330、338至340頁、中檢偵卷二第9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法拉驢 」、「麥拉倫」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附表貳編號三、六、八、九、十七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貳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貳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83號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對告訴人梁皓霖施以詐術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陳旻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領取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詐欺款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另 魯董 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亦為被告所交付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許靖煥證述在案(見中檢偵卷一第161至176、177至180、269至271頁)等節,均為被告所坦認,故併案之部分與原起訴之附表貳編號三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之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涉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1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等分別判處罪刑,且尚有許多案件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除告訴人梁皓霖遭詐騙後,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提領詐欺款項外,其餘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領取詐欺款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報酬係以車手領取當天提領之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另110年1月25日差不多拿了5,500元至5,6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7頁)。再參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分,其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111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此有前揭判決可查,故本院僅就被告參與之110年1月27日犯行之犯罪所得2,700元(13萬5000元×2%)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釘釘(DingTalk)」通訊軟體暱稱為「麥拉倫」、「法拉驢」等人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另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參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參之告訴人 凌恩立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凌恩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參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俱因加入與事實欄所示同一詐欺集團,且有較先繫屬於法院之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111號判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7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另被告就附表參所為,其中關於告訴人凌恩立匯款至黃靖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關於本案雖有增加告訴人凌恩立匯款至陳旻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收取附表參所示之帳戶金融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凌恩立並使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凌恩立遭詐欺之被害款項使用,則本案與前案有事實上同一與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之關係,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即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帳戶所有人帳戶名稱及帳號被告領取帳戶包裹之時、地一陳旻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九州門市領取陳旻君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黃靖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宜家門市領取黃靖雯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三李國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復門市領取李國豪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四蕭聖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昌宏門市領取蕭聖耀、洪宗禧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五洪宗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 魯董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附表貳: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收受匯款之帳戶匯入帳戶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一林淑娟(未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20時28分許與林淑娟聯繫,並向林淑娟自稱林口中正郵局員工,並稱林淑娟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至郵局ATM解除設定以避免遭扣款6,000多元云云,導致林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旻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20時57分2萬9,985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黃千萱(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許與黃千萱聯繫,並向黃千萱佯稱:其購買鞋子之帳戶因操作錯誤,而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導致黃千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旻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8時29分2萬9,985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梁皓霖(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7時13分許與梁皓霖聯繫,並向梁皓霖自稱天藍小舖之工作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了10筆訂單云云,導致梁皓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⑴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1月27日與梁皓霖聯繫,並向梁皓霖佯稱因25日轉帳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導致梁皓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⑵帳戶。⑴陳旻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7時57分7萬3,981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0年1月25日18時11分1萬5,234元⑵魯董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部分)110年1月27日17時29分13萬5,123元四程書彥(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7時12分許與程書彥聯繫,並向程書彥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操作人員操作錯誤,而將該筆金額誤設為多筆分期付款云云,導致程書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旻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7時48分許4萬9,985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黃靖軒(未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6時45分許,與黃靖軒聯繫,並向黃靖軒自稱為網購平台人員,表示黃靖軒付款程序出現問題云云,導致黃靖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旻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7時48分2萬9,985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李家菱(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7時21分許與李家菱聯繫,並向李家菱自稱為MINIQUEEN客服人員,並佯稱李家菱之帳戶遭設為批發商,每月會遭扣款云云,導致李家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旻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7時49分1萬112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月25日18時8分1萬2,985元七曾玟寧(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6時46分許與曾玟寧聯繫,向曾玟寧自稱為賣床單店家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共產生12筆訂單云云,導致曾玟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旻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9時許2萬9,999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陳秋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4時許與陳秋蓉聯繫,並向陳秋蓉佯稱其民宿訂房訂單資料錯誤,需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導致陳秋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旻君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8時29分許2萬9,985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蕭聖耀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8時47分許2萬9,985元九李沂庭(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9時34分許與李沂庭聯繫,並向李沂庭佯稱其民宿訂房資料出現錯誤,需要取消錯誤設定云云,導致李沂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旻君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20時18分許4萬9,987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月25日20時21分許5,123元110年1月25日20時28分許7,123元十施崇彥(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與施崇彥聯繫,並向施崇彥自稱為「台灣宿配網11」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出現多餘訂單須取消云云,導致施崇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旻君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2萬7,898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一蘇御翔(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9時許與蘇御翔聯繫,向蘇御翔自稱為網購賣家,並佯邀其升級會員身分云云,導致蘇御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黃靖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20時16分許2萬9,989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二張愉筑(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20時9分許與張愉筑聯繫,向張愉筑自稱為486團購網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故會由國泰世華人員來電處理云云,導致張愉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國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20時48分許12萬9,985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十三翁啓銓(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20分許與翁啓銓聯繫,向翁啓銓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佯稱其所訂之民宿訂單因設定錯誤,以致訂單重複,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導致翁啓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蕭聖耀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8時39分許4萬9,987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四陳浚弘(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與陳浚弘聯繫,向陳浚弘自稱其於110年1月於網路賣場訂房之訂單發生錯誤,需用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可解除云云,導致陳浚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蕭聖耀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8時35分許6,998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五楊曜綾(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8分許與楊曜綾聯繫,並向楊曜綾自稱係宜蘭民宿「House436」業者,並佯稱因民宿系統升級導致重複下訂云云,導致楊曜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蕭聖耀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8時29分許3萬2,123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六邱庭苡(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7時許與邱庭苡聯繫,並自稱「宿配網」業者,佯稱邱庭苡先前預定之民宿訂單金額轉帳有誤,導致重複刷卡云云,導致邱庭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蕭聖耀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2萬9,989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七李如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2分許與李如卉聯繫,向李如卉自稱為蛋捲網路商店人員,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李如卉遭設成高級會員云云,導致李如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洪宗禧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9萬9,986元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1月25日19時12分許1萬3,013元110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1萬6,985元附表參: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左列之人遭詐騙後所匯款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凌恩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向凌恩立自稱為網購平台人員,並佯稱因操作疏失,而將其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模式云云,導致凌恩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旻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2萬9,985元黃靖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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