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15號原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健誠 送達代收人 譚聖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提出委任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7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3頁),委任 詹翔宇 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得委任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原告委任詹翔宇為訴訟代理人,因受任人詹翔宇為駕駛人,非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此有原告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7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35頁),依上開規定,礙難准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28日9時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1.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86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攝得違規事實,爰於111年5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7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6月13日、111年8月19日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事宜)後,再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委任書委託訴外人 李采媗 向被告申請洽領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系爭汽車當時因中線車道有車子時速80公里,本車要超車一
定要在其後方40公尺切入內側進行超車,而本車是貨車加速必定需要一段時間,本車與中線車道距離很近,並非警方所說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且行經路段為國道一號跟國道三號交會口有一個小彎,本車必定要確定前方無特殊狀況(施工、事故、塞車)才能加速超越中線車道車子,警方只是用測速器就判定我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所以訴請法官明察。
⑵、罰單已繳清,並非本人意願,而是租賃公司之個人行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
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4月28日9時4分,在國道1號南向191.8公里處,發現000-0000號車於內側車道行速緩慢,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行速86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時),於同向3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經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
⑵、經查當時該路段路況正常,復依採證影片(證物4光碟,檔案
名稱:GOPR0327.mp4,影片時間09:04:33至37秒;檔案名稱:2022_0428_090427_111A.mov,影片時間09:04:54至59秒),000-0000號車與前方車輛車距甚遠,且與中線車道車輛持續併行,並無超車之行為,卻慢速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否係因甫超車而處於加速之狀態?又是否於國道交會彎道口,因行車安全尚不能加速至最高速限?
㈡、原告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原告111年6月13日、111年8月19日陳述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被告111年6月16日、111年8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50613、111320895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910、1110405803號函、違規通知單存根聯、違規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擷取照片、違規影像光碟、被告111年8月9日、111年10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33204、1113185748號函、被告111年10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委任書、000-0000號車車籍及違規查詢報表、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7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為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速為每小時86公里,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當日交通流量正常且前方並無壅塞之情,系爭汽車於通過警車前、後,持續與中線車道之小型車保持約略相同之前後距離,而未見其有合於超車之行車過程,足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以每小時86公里之行速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 蘇軒儫游宗昱 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南向191.8公里處取締慢速車違規,發現違規車輛000-0000號車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無超車行為,甚至有遭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超車情形,對其使用手持式雷射槍測得時速為86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見本院卷第143頁)相符,是本件系爭汽車非超車過程,而以低於每小時11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28日9時4分37秒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側中線車道有一小型車行駛,詎其通過警車後,於111年4月28日9時4分54秒時仍與中線車道之小型車維持約略相同之前後距離,而其前方內側車道之近處則未見其他行駛車輛,嗣其於同分57秒時為警測得其以每小時86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至於當時其前方路徑縱非筆直路線,但依現場觀看前方遠處告示牌門架之視線,尚難認系爭汽車已處於彎道位置。準此上情,系爭汽車縱係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其未能迅速加速超越中線車輛(並於其後回復中線車道而完成「超車」路徑),已不合於超車之行車過程,且有過失,又於當時前方並無加速危及行車安全之交通狀況下,其與中線車道之小型車竟耗時保持約略相同之前後距離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未確實履踐加速符合最高速限之交通上責任。至於系爭汽車之引擎動力及載重狀況,如無法迅速加速超車,自不得任意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妨礙車流順暢,此為自明之理。是原告仍執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前、後具有無法及時加速之交通狀況而為主張,顯屬無據,礙難憑採。
⑵、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申訴時未辦理歸責事宜,更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委任書委託訴外人李采媗向被告申請洽領裁決書,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過失),於法自無違誤。
㈤、原告既為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為憑,自應負維持所有物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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