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紓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 林業庭徐吉龍 (均另行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婕妤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並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徐吉龍提供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由徐吉龍持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前,將贓款交與丙○○及林業庭,丙○○及林業庭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並由林業庭自行搭乘高鐵前往嘉義,將該等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徐吉龍、林業庭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戊○○、甲○○、乙○○、 黃麗雲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另案被告徐吉龍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㈥另案被告徐吉龍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與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業
庭、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業庭收受贓款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另案被告林業庭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搭乘高鐵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
㈦告訴人等與該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匯款憑證影本。
㈧告訴人等報案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至少有另案被告徐吉龍、林業庭、「婕妤」、致電予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由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業庭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所詐得之款項,並由另案被告林業庭轉交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吉龍、林業庭、「婕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俗稱收水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且尚在偵查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
卷,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僅參與過一詐欺集團等語,又被告前
因參與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案件,先於110年8月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嗣於111年1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前案共同正犯之暱稱與本案不同,然無積極事證認為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開說明,應認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1戊○○於110年4月7日9時50分許,佯為友人致電 葉登城 ,佯稱:需錢 孔急 云云 ,葉登城則請兒子戊○○協助匯款,葉登城及戊○○均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110年4月7日12時40分許20,000元110年4月7日13時21分許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甲○○於110年4月6日17時38分許,佯為友人致電甲○○,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110年4月7日9時41分許100,000元①110年4月7日10時58分許30,000元②110年4月7日10時59分許30,000元③110年4月7日11時0分許30,000元④110年4月7日11時1分許30,000元⑤110年4月7日11時2分許28,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乙○○於110年4月3日20時許,佯為女兒致電乙○○,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110年4月7日10時7分許5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黃麗雲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佯為姪子致電黃麗雲,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黃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110年4月7日12時42分許200,000元①110年4月7日14時4分許199,000元②110年4月8日17時51分許1,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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