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聲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人○○○,嗣兩造於108年7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之母於110年12月12日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後即未將○○○帶回,且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欲探視○○○而遭相對人拒絕。本件聲請人為○○○之親權人,○○○自應親權人所能監護之範圍內,聲請人使得克盡其職。今相對人之母將○○○帶離,自有妨礙聲請人行使對於○○○之親權,懇請鈞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父母原為共同親權行使人,但父母離婚時,得經協議由一方任親權人,或由法院酌定一方行使親權。其已經協議或經法院酌定一方取得親權者,因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其未任親權之他方,苟有妨害其親權之行使者,任親權之一方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他方交付子女。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兩願離婚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各一紙,而依據甲○○等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均顯示甲○○為○○○之行使親權人(第29至33頁),而○○○目前確實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情,業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至上開住處查訪屬實(本院卷第107頁)。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既已於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為未任親權之一方,其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已侵害聲請人的親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其本於親權關係,請求妨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之相對人,將子女○○○交付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