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迪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惠倫 」、「 鄒琪珍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戊○○、「陳惠倫」、「鄒琪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待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鄒琪珍」則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戊○○,由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之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交與「鄒琪珍」收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己○○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來電紀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㈣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㈤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㈥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㈦甲帳戶、乙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㈧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陳惠倫」、「鄒琪珍」、致電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無被告提款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帳號之各次提款時間均在1小時之內,提款卡並未在短時間內易手換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甲○○、編號4告訴人己○○雖均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惠倫」、「鄒琪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分別繫屬於數地檢署,且尚在偵查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擔任車手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5,000元不等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一天報酬3,000至5,000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車手可獲得所提款項之2%為報酬等語,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於警詢所述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顯然更為清晰,則當時所述應較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獲利為4,000元至5,000元乙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全數由「鄒琪珍」取走,業
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主文1被害人乙○○於111年4月19日某時,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城、某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時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甲帳戶內。111年4月19日18時58分許30,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告訴人丙○○於111年4月19日18時1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城、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超商貨物流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訂單設為批發商,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甲帳戶內。111年4月19日19時6分許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告訴人甲○○於111年4月19日18時53分許,假冒7-11超商店長、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城購買書籍,於7-11超商取貨時,店員將條碼資料誤植,將每月扣款379元,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帳戶內。①111年4月19日19時13分許②111年4月19日19時16分許①49,985元②22,123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告訴人己○○於111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為使玉山銀行帳戶與蝦皮網路購物平台連結,以便日後轉成現金並提領,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做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內。①111年4月20日20時49分許②111年4月20日21時17分許③111年4月20日21時35分許①42,345元②49,912元③49,912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新臺幣)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甲帳戶111年4月19日19時0分許20,000元不詳111年4月19日19時1分許10,000元不詳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20,000元不詳111年4月19日19時9分許10,000元不詳111年4月19日19時37分許20,000元不詳111年4月19日19時38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111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耕莘門市)111年4月19日19時50分許12,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忠信門市)2乙帳戶①111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②111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③111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不含手續費)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頂溪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