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慧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慧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慧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 鄭淑憶李麗美 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72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逾期未給付,經告訴人李麗美具狀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有原判決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調解之時,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未曾給付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人李麗美之代理人 鄭宇庭 到庭陳述明確,且為受刑人所自承,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雖表示出監後會努力工作賠償告訴人云云,然審酌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直至其入監前未曾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迄今復未提出具體的還款計畫,參諸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知道有本案調解內容,目前能力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足認受刑人並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誠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前揭案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得緩刑,且未對上開刑事案件提出其他救濟,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本件受刑人係因竊盜案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表:
黃慧娟應支付鄭淑憶、李麗美合計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參拾萬元;餘款伍拾萬元,自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鄭淑憶、李麗美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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