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1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905、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之案件部分:鄭紹城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下稱a、b、c、d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之a、b、c刑;⑥之d刑、⑦⑧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5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⑨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1月25日(下稱丁刑期);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⑬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⑩⑪⑬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己刑期);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⑭⑮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丁、己、庚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戊刑期,於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月25日,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鄭紹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陳宜玟陳冠廷江明益郭怜君 (下稱陳宜玟等4人)施用詐術,致陳宜玟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鄭紹城提供使用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由「小胖」之人以鄭紹城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鄭紹城乃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鄭紹城於111年4月7日15時16分許,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至宜蘭市羅東火車站附近轉交予「小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宜玟等4人發覺受騙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鄭紹城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申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坦承有提領附表編號1之80萬元款項。
㈡、被告鄭紹城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㈢、告訴人陳宜玟、陳冠廷、江明益、郭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陳宜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冠廷提出之網路銀行1年內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江明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郭怜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容、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院112年4月12日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小胖」使用,使「小胖」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除提供帳戶資料供「小胖」使用外,復依其指示,領取帳戶內之80萬元款項,並於宜蘭市羅東火車站附近轉交予「小胖」。而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又進一步提領告訴人陳宜玟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款項之行為,應認被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並未自始至終完整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係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而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另按:本案原聲請書內已經指明為共同之行為參與,且經本院勘驗被告111年11月18日之訊問筆錄,被告確實有坦承其有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小胖,且事後有親自提領80萬元,並於羅東火車站附近把提領的錢交給小胖等情【見本院卷附112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故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部分,本院同時函准原聲請人復以「本案所犯法條部分,應係誤繕,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8日新北檢增審111偵50012字第11290483680號函】,故原聲請僅係誤載被告所犯法條,本院仍應就被告涉犯共同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帶說明)。又被告原先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件累犯的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又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告訴人陳宜玟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付予「小胖」,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共計935,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並由被告依指示提款交付之款項,然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附帶說明。
㈣、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14310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為審理如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宜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不詳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珣羽」結識告訴人陳宜玟,並向其佯稱,可至「KPMG」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7日14時20分許800,000元(以其父親 陳宏賢 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50012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2陳冠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涵涵」結識告訴人陳冠廷,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只要於「gopcshopping.com」創帳號投資,購買裡面的東西就可以拿到回饋 金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8日15時7分3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2905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3江明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不詳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江明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芸葳 」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為PCHOME電子商,近期有舉辦活動,只要投資虛擬商品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8日18時17分30,000元同上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4月8日18時18分25,000元4郭怜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不詳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郭怜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樺!( 陳文樺 )」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現在有優惠,只要將現金存入其所有之PCHOME帳號內就可以多增加20-80%之回饋,回饋點數可以換現金,1點可換1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8日20時37分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4310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