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第4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啓銘(106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起訴書誤載為 李啟銘 ,逕予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7月9日停止處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6年5月31日8時許,在桃園市內壢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在同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106年7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1時許,在同市○○區○○里00鄰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1.097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1557號卷第54至56頁、第63至66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見毒偵字第447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毒偵字第4873號卷第39至42頁、第74頁,本院審訴字第1557號卷第6至19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979公克)、吸食器1組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就此犯行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979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873號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宣告,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偵字第4873號卷第7頁背面、第67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