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泉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80號),本院就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泉裕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472巷交岔口附近,欲左轉彎進入龍東路472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宋張阿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廼伶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