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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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智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文於民國99年9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不顧臺東縣民眾之道路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東縣境內公用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巷口時,因酒精影響其意識,不慎追撞由 林士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檢測林智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林士彥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林士彥及現場處理警員 邱泰德 於偵訊之證詞。
(四)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58213D)。
(七)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十)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嗣後追撞被害人林士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他人受傷,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林士彥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生活情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