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1號被告 葉欲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欲鈿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葉欲鈿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緊密時間內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審酌被告葉欲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葉欲鈿之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葉欲鈿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5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