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瓊云與告訴人 王春玲 係婆媳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和18號住所,其婆婆即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鑲有紅寶石金戒指2只、18K金之金項鍊2條、金鎖片及玉手鐲各1只等物品,隨即出售予不詳之銀樓業者,得款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春玲告訴被告張瓊云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因被告係告訴人之媳婦,屬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此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並經被告供承無訛,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