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東成
柯東義陳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及緩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東成、柯東義、陳榮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銼刀肆支、手電筒叁支及折射鏡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東成、柯東義及陳榮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柯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柯東義與陳榮華,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銼刀4支、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電筒3把及折射鏡3支等物,駕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非屬保安林之臺東縣關山事業林區第一林班地區國有林地之森林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69028,Y:0000000),結夥二人以上接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261公克(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760元),得手後離去。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東縣○○鄉○○○○○路206公里處當場查獲,並徵得柯東成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銼刀4支、手電筒3把、折射鏡3支及牛樟菇261公克(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成、柯東義及陳榮華(以下簡稱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6、9至12、15至17頁、偵卷第8至11頁及本院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東成(就被告柯東義及陳榮華犯罪事實部分)、柯東義(就被告柯東成及陳榮華犯罪事實部分)、陳榮華(就被告柯東成及柯東義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竊過程及分工模式(見警卷第4至5、10至11、16頁及偵卷第8至11頁)、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巡山員 江達金 於警詢中證稱之遭竊情節(見警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GPS定位地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8月5日東授關政字第0997302603號函檢附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0頁及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復有扣案之銼刀4支、手電筒3把、折射鏡3支及牛樟菇261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查被告等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非屬保安林之臺東縣關山事業林區第一林班地區國有林地之森林內所竊取之牛樟菇,核屬菌類,揆諸上揭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時攜帶銼刀4支持以盜挖森林副產物等情,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上開物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三人主觀上是否自在行兇,亦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等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罪。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材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三人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數量、體積、重量非鉅,竊得後輕易即可以手拿取,此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40頁),足見被告三人顯無為搬運上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必要;又被告三人竊盜之地點為臺東縣關山事業林區第一林班地,距離被告三人之住處均有一段距離,被告三人駕車前往行竊地點應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另其等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等所盜挖之森林副產物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均已坦白承認,並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及數量、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被告柯東成與柯東義均為高中肄業,被告陳榮華則為高中畢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三人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等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三人共同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價格為新臺幣41,760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8月5日東授關政字第0997302603號函所檢附之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各就被告三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惟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而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三人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等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等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等之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各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以啟自新(按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三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係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三人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三人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三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銼刀4支、折射鏡3支及手電筒3把分別係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11、17頁、偵卷第9至11頁及本院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