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城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林尚學 煞車不及,林尚學所有之上開車輛碰撞至蔡金城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後側門,林尚學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5×
1×0.2公分、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極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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