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啟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本案所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500元,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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