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等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甲○○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2日1時52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處,因「酒駕違規酒測值為0.75MG/L」之違規,而為警開單告發,該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6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7月18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為:異議人因酒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惟原處分又裁罰4萬9千5百元,顯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本案另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部分,異議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竟被吊扣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亦有不當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有明定。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科以行政罰鍰為宜。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限縮適用範圍,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五、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5月22日1時52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處,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0.75MG/L,而開單告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6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節,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異議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並於97年8月29日,依檢察官指示支付國庫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8年6月15日屆滿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經修正後,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未審酌異議人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如前所述,逕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包括異議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12個月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均予剝奪,與上揭修正意旨有違,難認允當,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有理由,本院乃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所為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異議人復無就此聲明異議,故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存,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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