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已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六室、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五樓及基隆市○○區○○街○○○巷○○號五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於其上衣口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分裝匙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四八頁),另扣案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確認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偵字卷第四九頁)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參佐。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四六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後始為右揭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已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分裝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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