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辛○○共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第五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癸○○與辛○○係夫妻關係,二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經營「永順珠寶銀樓」,因經濟狀況欠佳,亟需資金經營銀樓並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之貸款,竟思藉召集互助會之方式以資周轉支應,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推由癸○○擔任會首,二人均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錢之工作,召集如下二組民間互助會:①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扣除標金繳納會款),每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時許,在上址銀樓內開標,每滿四個月,則於第四個月當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一次(下稱甲會)。②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會三萬元,亦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時許,在上址銀樓內開標(下稱乙會)。惟該二互助會會員人數不足,二人即虛列 陳文慶 (參加二會)、 劉德和黃福興 (各參加一會)為甲會之不實會員,以 溱成 會員人數含會首共四十五名,又虛列陳文慶(參加二會)、黃福興(參加會)為乙會之不實會員,以湊成會員人數含會首共三十九名,並制作互助會會單交會員收執,致實際欲參加之會員不疑有詐而加入互助會,嗣於會期進行中,先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上址銀樓內,連續十次由癸○○偽填不實會員劉德和、黃福興、陳文慶及實際入會會員子○○(參加甲、乙會各二會)、壬○○(參加甲會二會,其中一會以 陳雅莉 名義參加)、乙○○(參加甲會一會)之簽名及四千五百元至七千八百元不等之標金於標單(均未註明「標單」二字)上,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前開名義人以前揭標息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每次偽造完成後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甲會活會會員庚○○(參加二會)、甲○○(參加三會)、戊○○(參加一會)、乙會活會會員庚○○、己○○(各參加二會)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並使該等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活會數應加上被冒標之實際入會會員,但應扣除陳文慶、劉德和及黃福興等不實會員,蓋其為虛列者,不會繳納會款)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三日內,每期各交付二萬五千五百元至二萬二千二百元不等之會款予癸○○、辛○○,其二人因而共詐得七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甲會、乙會冒標時間、被冒標者姓名、冒標標金、得收取之活會數、各活會交付之會款、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未載明甲會冒標時間、冒標金額及以不實會員名義冒標之情形,並認癸○○、辛○○召集乙會目的在避免冒標甲會之犯行被揭發,亦未論及冒標乙會之情形)。嗣甲、乙二互會僅進行至九十年四月間,其後乙會即未再繼續進行,而甲會雖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開標,由庚○○以九千二百元標金得標,但未取得會錢,其後亦未再繼續進行,互助會活會會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庚○○、甲○○、乙○○、戊○○、子○○、壬○○及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因經濟狀況欠佳,亟需資金經營銀樓並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之貸款而於右揭時、地召集甲會、乙會二互助會,且會員劉德和、黃福興、陳文慶、子○○、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標金標得甲會、乙會等情,被告辛○○則坦承有時於先生即被告癸○○不在時,通知會員前來標會,並主持開標,及曾於會員壬○○標得甲會時,簽發自己在合作金庫永和支庫之支票支付會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癸○○並辯稱:會員劉德和、黃福興及陳文慶實際上有參加甲會及乙會,並非其虛列之不實會員,而會員壬○○參加甲會之二會均由本人標走,只是其中一會伊所簽發用以付會款之支票並未兌現,另子○○參加甲會二會,其中一會由其本人標走,另一會由伊向其借標,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標金六千八百元得標,至於乙○○亦曾同意將其所參加之甲會一會借伊來標,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五千二百元標金得標,是伊並無冒標互助會之行為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互助會會務都是先生癸○○在處理,伊並未參與,更不知道先生是否有冒標互助會之情事,自不構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二人召集互助會,並虛列不實會員陳文慶、劉德和、黃福興三人及冒標互助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庚○○、甲○○(及其告訴代理人丙○○)、乙○○、子○○(及其告訴代人理人 黃蘇金足 )、戊○○、壬○○、己○○(及其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訊、偵審中指訴 基詳 ,並有其等提出之甲會互助會會單影本二張、乙會互助會會單影本三張、告訴人壬○○提出之被告辛○○在合作金庫永和支庫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支票影本五張、退票理由單二張及被告辛○○提出之甲會、乙會互助會會單正各一張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庚○○、甲○○、乙○○、子○○、戊○○、壬○○等人於警訊時均一致指稱會員陳文慶、劉德和及黃福興三人為人頭,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中更進一步指稱,甲會會單上所記載陳文慶之(00)00000000號電話,竟是另一會員 林志宏 所用之電話,撥打黃福興於會單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找不到黃福興其人等情,被告癸○○復坦承上開三人會單上所載電話,係伊隨便寫的,為了給其他員員看的,目前伊亦無法聯絡該三人出面等情,經本院以該三人名義查詢全國戶籍資料後提示被告癸○○,其亦無法指出何者為即為該三人,被告癸○○既身為會首,理應了解各會員之聯絡資料及方式,以便順利進行互助會會務,然其非但虛列陳文慶、劉德和、黃福興不實之聯絡電話,實際上又無法找到該三人,則該三人是否真正參加甲、乙二互助會,即屬可疑,告訴人等指稱為人頭乙節,應非子虛,是附表所載以該三人名義標得互助會之情形,應係由被告癸○○填寫標單冒標無訛。
(三)另告訴人壬○○參加甲會二會,其指稱其中一會已由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七千五百元標金得標,另一會則仍係活會等情,被告癸○○雖辯稱另一會亦由告訴人壬○○本人得標,惟依被告辛○○所提甲會會單正本所載,告訴人壬○○另一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五千二百元標金得標,被告癸○○復坦承此為其所記載之得標紀錄,並於九十年五月間互助會倒會後,始交付被告 陳素會 上開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內戶內之支票五紙以支付會款等情,而依此等支票所載,其發票日又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八日、十五日、二十三日,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得標日已長達一年半左右,顯見告訴人辛○○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否則被告癸○○焉有不按時給付會款之理﹖是告訴人壬○○另一活會,應係由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五千二百元標金冒標無誤。
(四)再被告 黃建 所辯曾獲告訴人子○○、乙○○二人同意借標互助會乙節,非但為告訴人子○○、乙○○所否認,且被告癸○○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已獲得同意借標互助會,是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依序以告訴人子○○、乙○○名義,分別用六千八百元、五千二百元填寫標單標得會款之行為,亦屬冒標甚明。
(五)上開告訴人等復分別指稱被告二人均曾邀其等參加互助會,被告辛○○偶而亦會通知會員前往標會,並主持開標,會錢亦曾交由其收受等情,被告二人復自承被告辛○○曾通知會員前來標會並主持開標等情,參諸被告辛○○復簽發自己在合作金庫永和支庫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以支付告訴人壬○○會款,此有告訴人壬○○提出之前開支款影本五張在卷可憑,凡此,均足認被告辛○○已積極參與上開甲、乙二互助會之各項事務,並將上開互助會所發生之債務當成自己債務處理,顯已與被告癸○○有共同冒標並詐取會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對被告癸○○所為冒標互助會之行為共擔刑責。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雖未記載「標單」二字,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所載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癸○○先後十次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姓名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等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姓名(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每次冒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等先後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劉德和、黃福興及陳文慶名義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之詐欺取等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因經濟狀況欠佳,亟需資金經營銀樓並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之貸款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冒標互助會之次數及詐得會款之數額共七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 黃素惠 涉案情節較輕,以及其二人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經濟狀況欠佳,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其犯案情節未如被告癸○○深,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等十次偽造之標單,衡情已於每次標會後即丟棄,其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姓名(署押)」亦因此而滅失,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互助會│冒標時間│被冒標│冒標標金│得收取之│各活會交│詐得金額│││會名││者姓名││活會數│付之會款││├──┼───┼────┼───┼────┼────┼────┼────┤│一│甲會│88.01.10│劉德和│5200元│36個│24800元│892800元│├──┼───┼────┼───┼────┼────┼────┼────┤│二│甲會│88.02.10│黃福興│5600元│36個│24400元│878400元│├──┼───┼────┼───┼────┼────┼────┼────┤│三│甲會│88.04.10│陳文慶│6000元│35個│24000元│840000元│├──┼───┼────┼───┼────┼────┼────┼────┤│四│甲會│88.04.25│陳文慶│6000元│35個│24000元│840000元│├──┼───┼────┼───┼────┼────┼────┼────┤│五│甲會│88.08.10│子○○│6800元│32個│23200元│742400元│├──┼───┼────┼───┼────┼────┼────┼────┤│六│甲會│88.12.25│壬○○│5200元│27個│24800元│669600元│├──┼───┼────┼───┼────┼────┼────┼────┤│七│甲會│89.01.10│乙○○│5200元│27個│24800元│669600元│├──┼───┼────┼───┼────┼────┼────┼────┤│八│乙會│89.06.20│陳文慶│4500元│34個│25500元│867000元│├──┼───┼────┼───┼────┼────┼────┼────┤│九│乙會│89.11.20│黃福興│6600元│30個│23400元│702000元│├──┼───┼────┼───┼────┼────┼────┼────┤│十│乙會│90.01.20│陳文慶│7800元│29個│22200元│643800元│├──┴───┴────┴───┴────┴────┴────┴────┤│共詐得七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