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 陳俊霖
陳俊龍 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被告 陳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寶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郁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朱於民國79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而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郁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寶朱已於79年5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3、25、29至65、83至13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調被繼承人陳寶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卷第153頁),是被繼承人陳寶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堪信為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原告等主張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陳寶朱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寶朱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屏東縣○○鄉○○段627之1││由兩造按如附表││1│地號│全部│二所示應繼分比│││(面積1,424.83平方公尺)││例分別共有。│├──┼─────────────┼────┼───────┤││屏東縣○○鄉○○段○○○○號││由兩造按如附表││2│(面積323.62平方公尺)│8分之1│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屏東縣○○鄉○○段○○○○號││由兩造按如附表││3│(面積89.05平方公尺)│8分之1│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屏東縣○○鄉○○段○○○○號││由兩造按如附表││4│(面積111.10平方公尺)│8分之1│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屏東縣○○鄉○○段○○○○號││由兩造按如附表││5│(面積385.53平方公尺)│8分之1│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屏東縣○○鄉○○段○○○○號││由兩造按如附表││6│(面積1,376.85平方公尺)│2分之1│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屏東縣○○鄉○○段○○○○○號││由兩造按如附表││7│(面積967.93平方公尺)│50分之11│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屏東縣○○鄉○○段○○○○○號││由兩造按如附表││8│(面積1,351.47平方公尺)│10分之1│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俊霖│1/4│├──┼───┼─────┤│2│陳俊龍│1/4│├──┼───┼─────┤│3│陳郁文│1/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