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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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812號聲請人 陳秀英 相對人葉爵士相對人 森姆頌達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0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非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對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狀附表無敘明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利息起算日,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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