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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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指定辯護人黃宥維律師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0、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黃建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潘文明 因工程與黃正義起糾紛,竟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7時許,糾集 陳文章潘清水月富鉉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枋寮鄉之屏185縣道之沿山公路(以下簡稱縣道屏185沿山公路)與太源路口,攔下黃正義及 黃浩然 父女,毆打黃正義,潘清水更以空氣槍槍托毆打黃正義後腦等處,致黃正義頭皮撕裂傷(潘文明、陳文章、潘清水、 月富鉉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黃正義心有不甘,不待就醫包紮,即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賣場購買鋁棒,復自家中取出木棍予黃建銘,邀約黃建銘前往潘文明處尋仇,其等遂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19時許,共乘黃建銘之汽車,至屏東縣○○鄉○○路○○號潘文明住處後方,由黃正義持鋁棒,黃建銘持木棍,共同自潘文明住處後門侵入住宅庭院(黃正義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而潘文明 斯時正 與友人陳文章、 楊明賢 在上址住宅庭院喝酒,無所防備,黃正義見潘文明逃跑不及,詎自共同傷害犯意提升至單獨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脆弱之處,遭鋁棒揮擊,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單獨以鋁棒揮擊潘文明之右顴,見其已昏倒在地,仍繼續棒打倒地之潘文明,直到警方到場阻止,並扣得黃正義遺留之鋁棒1支。潘文明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幸因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黃建銘所涉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另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潘文明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黃正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3、387頁),且檢察官、被告黃正義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正義坦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持扣案鋁棒對告訴人右顴揮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拿木棍跟我對打,我拿鋁棒,我打到他的臉,他倒下去,我就沒有繼續打了,我只是教訓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告訴人先在縣道185沿山公路跟太源路口毆打被告黃正義,被告黃正義受到刺激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被告黃正義並非持刀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的傷勢經過治療已經恢復,並無大礙,足見被告黃正義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103、
392頁)。
二、惟查:
㈠、被告黃正義有無故侵入告訴人潘文明上址住處,並以扣案鋁棒對告訴人右顴揮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明於偵訊及本院時證述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告訴人潘文明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告黃正義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正義提供與潘清水之通話紀錄照片、現場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0年5月24日枋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潘文明於
109年11月23日至該院就醫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7至109頁、118、119頁、125、126頁、132至13
4頁、141至145頁、149至152頁、167頁、183至185頁;偵卷41至43頁、93至95頁;本院卷第177至203頁)。
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黃正義係基於殺人犯意或傷害犯意為攻擊行為?⒈首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分析被告黃正義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攻擊告訴人行為如下:
⑴使用之兇器種類及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告黃正義於案發當日係持扣案鋁棒攻擊告訴人,此經被告黃正義、黃建銘、告訴人分別供、證明確。復依卷附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93、95頁),告訴人遭扣案鋁棒擊傷時,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足見扣案鋁棒之質地堅硬及被告黃正義揮擊力量甚重。
⑵攻擊之部位
被告黃正義於審理中自陳:我打到告訴人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5、102頁)。衡以頭部為人體最重要部位,有大腦、小腦等重要器官,如受有傷害,則會造成頭骨出血,破裂、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鋁棒倘持以朝他人頭部揮擊,可造成他人顱骨骨折,甚至傷及腦部,導致嚴重傷害及死亡之可能性,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黃正義為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此情應屬知悉,是依被告黃正義攻擊之部位觀之,被告黃正義顯係針對告訴人之要害攻擊。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正義非持刀攻擊告訴人,又告訴人的傷勢經過治療已經恢復,並無大礙,足見被告黃正義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質地堅硬之鋁棒,朝他人頭部揮擊,其危險性應不亞於持刀攻擊所受之傷害,且告訴人的傷勢雖經治療已有部分恢復,惟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害嚴重,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之恢復程度多寡,尚難作為被告黃正義係出於殺人犯意或傷害犯意認定,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⑶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正義就拿鋁棒進來就說「文明讓他死」,他還有黃建銘進來,就說要讓我死,打第一下後,我還清醒,又打第二下,我就昏迷了,醒過來時我在枋寮醫院被急救,應該是我被打暈後,還有打我的身體,我四肢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核與被告黃正義於110年2月1日本院訊問自陳:我是基於教訓潘文明的意思打他,打身體跟頭部、腳部,頭部有兩下。倒地後,我確實有繼續打他,我不是打頭部,是打手跟腳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5、16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是若被告黃正義於行為時果僅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則被告黃正義於第一次持鋁棒擊中告訴人時,已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黃正義既已遂行其傷害意圖,當無理由持續攻擊告訴人,惟被告黃正義仍持鋁棒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情觀之,被告黃正義於行為時非單純基於傷害犯意。
⑷衝突之起因①被告黃正義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係因告訴人於109年11月
23日17時許,糾集陳文章、潘清水、月富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縣道屏185沿山公路與太源路口,攔下被告黃正義及其女,並毆打黃正義,潘清水更以空氣槍槍托毆打被告黃正義後腦等處,致被告黃正義頭皮撕裂傷,告訴人、陳文章、潘清水、月富鉉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103頁)。
②被告黃正義因上開起因,旋於3小時內購買鋁棒並約同被告
黃建銘向告訴人尋仇,顯見被告黃正義就上開起因極為憤怒。復參酌上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為硬質鋁製球棒及下手即令告訴人倒臥在地及致顱骨骨折之力量、攻擊之部位為人體重要生命控制中樞頭部及告訴人受傷為顱骨骨折之情形,堪認被告黃正義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鋁棒揮擊告訴人之右顴甚明。則被告黃正義辯稱:我只是教訓他而已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正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黃正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正義自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犯意,並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黃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黃正義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
其殺人尚屬未遂階段,則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正義因甫在其女面前遭告訴人及陳文章、潘清水、月富鉉毆打,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先經縝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勇於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並於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400頁),足見其具有悔意,並考量和解內容已載明:無條件原諒被告黃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是認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衡酌被告黃正義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黃正義殺人未遂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黃正義有多次犯傷害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黃正義與告訴人具有朋友關係,原應和平相處,竟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即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告訴人自109年11月23日入院至同年12月3日始出院,堪認告訴人係幸由醫院及時搶救,始倖免於難,是被告黃正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正義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正義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本件發生之原因,及被告黃正義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板模工,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黃正義所有,業經被告黃正義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8頁背面),且供被告黃正義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使用,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被告黃建銘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建銘與黃正義遂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19時許,共乘被告黃建銘之汽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告訴人住處後方,由被告黃正義持鋁棒,被告黃建銘持木棍,共同自告訴人住處後門侵入住宅庭院,被告黃正義見告訴人逃跑不及,單獨以鋁棒揮擊告訴人之右顴,將其打昏在地,被告黃正義又繼續棒打倒地之告訴人。因認被告黃建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建銘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建銘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及侵入住居之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
340頁),揆諸首揭說明,逕就被告黃建銘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被告黃正義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正義、黃建銘遂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19時許,共乘黃建銘之汽車,至屏東縣○○鄉○○路○○號潘文明住處後方,由黃正義持鋁棒,黃建銘持木棍,共同自潘文明住處後門侵入住宅庭院,因認被告黃正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查就此侵入住宅部分,本件被告黃正義與告訴人亦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侵入住居之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340頁),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正義前開有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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