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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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良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99至101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受僱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最近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86號被告陳明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良於民國109年5月2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74巷口,欲右轉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郭承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同向直行在右,亦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承亮人車倒地,造成郭承亮受有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明良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郭承亮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明良固坦誠於案發時│││中之供述│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無跟他人發生碰││││撞,伊是要右轉時發現後方││││有碰撞,伊當時還停留在現││││場幾十分鐘,伊不承認肇事││││逃逸等語。│├───┼───────────┼────────────┤│2│被害人郭承亮於警詢及偵│被害人郭承亮於案發時間,│││訊中之指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3│證人 陳秋林 於偵查中具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證述│貨車平常由被告駕駛,證人││││陳秋林並無於109年5月29││││日9時1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事實。│├───┼───────────┼────────────┤│4│證人 徐志榮 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中具結證述│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前││││揭巷口無其他車輛經過,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曾在││││原地停留約莫10秒左右始加││││速逃逸之事實。│├───┼───────────┼────────────┤│5│⒈偵查報告1份│⑴證明本件事故地點、查獲│││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過程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⑵證明被告、被害人雙方行│││表㈠㈡各1份│車方向及本件查獲過程之│││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實。│││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⑶佐證被害人及證人徐志│││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證述真實性之事實。│││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⑷證明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與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機車擦撞部位之事實。│││單各1份││││⒋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資料1││││紙、Google街景視圖1││││紙││││⒌員警109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6│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鑑定會109年3月5日高│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監鑑字第1100015421號函│事實。│││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7│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證明書1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㈠訊據被告陳明良固坦承有駕駛自小貨車,於案發時間,行經
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無跟他人發生碰撞,伊是要右轉時發現後方有碰撞,伊當時還停留在現場幾十分鐘等語。然查,證人徐志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件車禍當時前揭巷口無其他車輛經過,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有無跟他人發生碰撞,是要右轉時發現後方有碰撞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係以右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並非位於車輛後方,復有員警109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暨被告車損照片7張、被害人車損照片
9張在卷可稽,被告查看照後鏡可輕易得知碰撞情形,是被告知悉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害人人車倒地極可能受傷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