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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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嘉緯 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劉啟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嘉緯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嘉緯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其自109年11月3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6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0年11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稱:聲請人受雇於南鳳旅遊巴士有限公
司。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7年2月12日至109年2月11日)間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3,800元。109年3月底因長期開車壓迫脊椎神經,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底,治療期間公司每月補助5,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885元,於同年8月復職後迄今每月薪資為25,465元。又聲請人實際領取之薪資與公司開立之薪資明細不符,均比薪資明細所載金額短少數千元不等。另聲請人之配偶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因病無法工作,其幼子則於109年9月起就讀大學,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各支出4,000元之扶養費,並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到庭惟具狀稱:依衛生福利部10
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如聲請人經裁定予以免責,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㈢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
稱:本件聲請人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共571,200元,支出則為737,976元,顯已入不敷出,則聲請人係何以度日?顯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裁定不免責。且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係為幫助無誠意清償債務之人脫免債務,如輕易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一般努力按時工作還款之債務人不公,請鈞院詳細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件聲請人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就本件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部分表示具體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於南鳳旅遊巴士有限公司(下稱南鳳公司),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之薪資為23,800元。於109年3月底,其因長期開車致壓迫脊椎神經,接受治療至同年7月底,治療期間公司每月補助其5,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885元,嗣其於109年8月復職,復職後每月薪資為25,465元,而其實際領取之薪資較公司開立之薪資明細更少。又聲請人公司於110年6月前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於11
0年7月後始改為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等情,業據提出109年2月、8月薪資明細、薪資說明書、107年至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聲請人107、108年、109年11至12月薪資明細、留職停薪申請書、受領薪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97、183頁、本院卷第48至51、77至81頁)。依聲請人所提107年至10
9年扣繳憑單所載,聲請人於前開年度之每年所得均為381,
600元,然聲請人既於109年3月1日至5月31日間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則聲請人109年度之所得並無與前二年所得完全相同之可能。且依南鳳公司開具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
110年7月實領之薪資為26,635元,然聲請人提出之受領薪資存摺影本則顯示其110年7月之薪資僅有25,465元,8月及9月之薪水則分別為26,635元、19,885元,足證南鳳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上所載薪資數額,確實高於聲請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考量聲請人對自身收入情形應較為清楚,且其已證明該公司開立之薪資明細有不實之情形,則關於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數額應以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平均值計算,至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薪資數額部分則應以其所述之薪資數額計算,應較為接近真實。據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應為23,995元【(計算式:(25,465元+26,635元+19,885元)÷3=23,995元】,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月薪資則為23,800元。
⒉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110年度則為15,946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749元,惟未提出何單據證明係確有必要之支出,經本院裁定應依前開條文規定計算,而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故亦應依前開條文規定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須扶養其配偶及幼子,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依聲請人前開陳報內容,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49元(計算式:23,995元-15,946元-8,000元=49元),是縱聲請人前開陳報之扶養費部分,均為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亦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⒊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此部分自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所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年4月19日司法院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曾因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部分之薪資,惟其每月遭扣押之薪資數額,未記載於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中,且依前開說明,經強制執行之薪資不應於其每月工作收入中扣除,先予敘明。是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即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23,800元計算,共計為571,200元(計算式:23,800元×24月=571,200元)。
⒋至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未提出
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共為356,78
4元(計算式:14,866元×24月=356,784元)。應支出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因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因此病症導致全身關節疼痛難耐,無法工作,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55至57、61頁),前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認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規定,應由聲請人及其五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並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提出何單據證明其陳稱之扶養費均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是就其扶養費部分,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又聲請人之配偶於107年至109年間分別有所得額28,270元、8,364元、5,040元,109年1月13日並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6,812元,有前引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6日保普老字第110601241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前開所得均應於聲請人應支付之扶養費中扣除,並可認聲請人之配偶於109年1月間因方領取8萬餘元之老年給付,足以支應該段期間內之生活所需,故於109年1至2月期間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50,.300元(計算式:【14,866元×(22+17/28)月-(28,270元×11/12月)-8,364元】÷6人=5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71,
2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50,300元後,尚餘164,116元(計算式:571,200元-356,784元-50,300元=164,116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可佐,聲請人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主張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應無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事實,實有疑義,故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供本院調查,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上揭相對人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或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已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縱有入不敷出之情事,亦可能仰賴其子女或親友接濟,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尚有存款可供日常生活所需,尚無法逕認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事,故相對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7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164,11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可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鍾嘉芸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依消債條例第14│││││權比例│條所定數額債權比│2條所定各普通││││││例計得之分配額(│債權人應受償金││││││164,116元×公告│額(債權金額×││││││債權比例)│2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72,865元│6.63%│10,881元│14,573元│││份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21,705元│11.07%│18,168元│24,341元│││限公司│││││├──┼─────────┼──────┼────┼────────┼───────┤│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145,008元│13.19%│21,647元│29,002元│││司│││││├──┼─────────┼──────┼────┼────────┼───────┤│4│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623,267元│56.68%│93,021元│124,653元│││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624元│0.69%│1,132元│1,525元││││││││├──┼─────────┼──────┼────┼────────┼───────┤│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29,126元│11.74%│19,267元│25,825元│││司│││││├──┴─────────┼──────┼────┼────────┼───────┤│總計│1,099,595元│100%│164,116元│219,919元│├────────────┴──────┴────┴────────┴───────┤│備註:││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110年2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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