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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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指定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62、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林文雄於民國103年底某日,在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之鐵皮屋屋頂懸梁處,發現不詳友人所藏放並用報紙包裹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林文雄雖於103年底某日,通知該名友人取回,該名友人卻拒絕取回,並向林文雄稱:「是1個老大叫我藏的」等語。林文雄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未通報警方處理,而從10
3年底即該名友人拒絕取回本案手槍時開始,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址鐵皮屋內之矮櫃抽屜內,以此方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寄藏之。嗣林文雄於108年9月下旬某日,在不知情之友人 林伯昌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外泡茶桌處,將本案手槍用報紙包裹後,裝入白色手提袋,交予在場之 陳宏全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由陳宏全將本案手槍槍寄藏在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1之住處。嗣後警方於同年10月31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宏全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文雄交付之本案手槍,陳宏全再於法院審理中供出本案手槍來源係林文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文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24頁),核與證人陳宏全、證人即陳宏全女友 陳美珍 、證人林伯昌、證人即被告之妻 鄧玉鈴 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00卷第1至5頁;偵5462卷第81至85頁;偵6913卷第39至41頁、49至51頁;本院訴148卷第21
5至244頁)。其次,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8801210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9556卷第41至44頁),是本案手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等件報告表暨所附:【檢視照片10張】、搜索現場照片8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400卷第
6至12頁、20至29頁;偵5462卷第103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槍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
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較修正前所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刑之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寄藏槍枝案件中,同為寄藏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本案手槍係因他人擅自將本案手槍置放於被告家中且不願取回所致,又其寄藏本案手槍枝僅1支,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上尚非重大,顯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是經審酌前開情節,倘依上開規定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手槍之政策,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尚能坦承不諱,且被告寄藏本案手槍期間並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又兼衡其於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工作狀況、身體健康與熱心公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陳宏全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已罪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其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分別支付6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仍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本件查獲被告寄藏與證人陳宏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上開義務沒收之情形。因屬於依法應沒收之物,雖於共犯或共同被告之判決中已諭知沒收,仍應於本案對上訴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係違禁物,雖於另案被告陳宏全所犯寄藏槍枝罪名項下已諭知沒收,仍應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