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立章 曾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三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其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變更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以同小段七九之一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之抵押權,嗣李立章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代李立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該債務,經結算本息合計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述對李立章之債權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讓與上訴人,並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完峻,依法上訴人所讓與登記之抵押權範圍僅及於該代償之貳佰肆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嗣李立章所有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第七九之三0地號土地,由李立章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寅股執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於分配中上訴人以參佰萬元之債權優先分配,上訴人有擔保之債權業已受償完畢,上訴人債權既已獲得清償,理應將受讓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同小段第七九之一七及其地上物建四七號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豈料上訴人竟再次以上開抵押權,參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六字第一五一0六號案分配,並主張優先受償分配。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李立章於八十四年底及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超過叁佰玖拾萬元,此一數額除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伊代李立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清償貳佰肆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並由該銀行將李立章以座落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三0、七十九之一七地號土地及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外,之後伊又陸續借款予李立章,其中七九之三0地號土地拍賣,經由法院分配,伊雖取得分配款參佰萬元;惟因李立章實際欠伊之款項為參佰玖拾萬元,伊尚有玖拾萬元未受償,伊係系爭七九之一七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現既在拍賣七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伊自得主張優先受償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立章曾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三0(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佰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權利價值變更為捌佰萬元,並以同小段七九之一七地號(所有權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玖拾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貳佰伍拾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代李立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抵押貸款,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結算本息、違約金合計總額為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將上述標的物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為抵押權讓與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七九之三0地號、七九之一七地號及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被上訴人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豐原字第一四四五號函一紙及上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三份可參,且上述上訴人代李立章清償,而取得抵押債權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原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三號卷內所附李立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借據一份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債權額未確定前,已發生之債權得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讓與,但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關係,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與一般抵押權所具有處分上之從屬性,固未盡相同。然如欲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權額未確定前僅得與其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法律關係(該不特定債權即自此一定範圍內發生)一併為之;或於債權額確定後,與其所擔保之確定債權共同為之,則無以異(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參照)。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讓與,倘係於債權額未確定前,與其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關係一併為之,則受讓人嗣後依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固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倘係於債權額確定後,與其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隨同讓與,則於讓與時所擔保之債權即由不特定而為確定;故受讓人對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或嗣後發生之債權,因不在原約定之一定範圍內,均非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李立章以系爭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擔保錦楓裕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李立章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十九豐原字第一四四五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此即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基礎關係,雖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約定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訴人為李立章代償債務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業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結算,確定李立章所積欠保證債務之本息、違約金共計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是於結算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李立章所有具有抵押債權,業已確定為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且上訴人並未與錦楓裕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有借款契約存在,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基礎關係即債務人李立章為錦楓裕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之契約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保證債務,自未隨同移轉於上訴人,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並非與其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關係一併讓與型態,而係於債權額確定後,與其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隨同讓與之型態,則依前揭說明,於讓與時所擔保之債權即由不特定而為確定;故受讓人對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或嗣後發生之債權,因不在原基礎關係約定之一定範圍內,均非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受讓之抵押權,僅在擔保該確定之債權,即其代償之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上訴人主張其對李立章原另有債權及抵押權受讓後又借予李立章,縱然屬實,惟既非在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自不得主張抵押權之優先權。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訴外人李立章所有之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第七九之三0地號土地,經拍賣執行,上訴人曾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參佰萬元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肆佰零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一份在卷可參,按上訴人就系爭三筆不動產之抵押債權額,僅為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已如前述,其於前述八十六度執字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對系爭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第七九之三0地號土地於執行程序中,主張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參佰萬元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肆佰零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上訴人具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李立章對被告之抵押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應屬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李立章所得主張之優先抵押債權,業已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應堪採信。按上訴人對李立章之抵押優先債權既已清償完畢,縱上訴人抗辯其對李立章之債權,包含前述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共計有參佰玖拾萬元為真實,其就李立章未為清償之部分,亦屬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上訴人自無由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將該部分未受清償之債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優先受償,上訴人抗辯其就分配表所列之系爭玖拾萬債權,仍可列為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尚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本件八十七年度執字一五0六號強制執行標的即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一七地號及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已無優先之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不得以抵押權人地位主張將其尚未受清償之債權列為抵押債權優先受償,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六號強制執行標的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一七地號及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已無優先之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抵押權人地位主張將其尚未受清償之債權列為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六字第一五一0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立章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以玖拾萬元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一0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立章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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