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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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楊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薛啟天 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伊聲請調取相對人於民國75至76年出入境資料及聲請傳喚桃園○○○○○○○○○課長等人以證明兩造間有無離婚之事實,均未予准許,卻准許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且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部分記載內容不實;另承審法官於同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未讓伊充分陳述並大聲斥責伊,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多以不正方式訊問證人,證人所言亦與事實不符,承審法官並未及時阻止,反要求伊不許辯駁。另伊同日庭呈訴外人 楊玲 於微信通訊軟體之訊息作為證據時,遭承審法官拒絕審酌,顯見承審法官無意願釐清聲請人書狀及證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阻止其陳述及對證人辯駁部分,查聲請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有對證人 薛瑩瑩 、 楊文龍 進行訊問程序(見系爭事件卷第378至379、381至382頁),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承審法官不許其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亦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均屬法官本諸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得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又承審法官對於110年8月31日聲請人庭呈訴外人楊玲之書狀附卷(見系爭事件卷第391至395頁),難認有何拒絕審酌之情事。至110年5月3日開庭筆錄內容是否有誤,屬更正筆錄與否問題,核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