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宏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宏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 劉曉蔓 前為址設屏東縣○○鎮○○路○○號「震旦通訊行」之店長。
㈡被告當時係在上開「震旦通訊行」,持其所有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訊息給告訴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8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2條文之修正,僅是將罰金刑之標準一致,並無刑度輕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伍宏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密接多次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展示櫃玻璃,犯罪手法分別均屬相同,並各別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先後多次之恐嚇、毀損行為,顯分別係基於恐嚇、毀損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紀錄外,並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106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卻於相隔1年餘,又涉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不僅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不予加重其刑,容屬有誤,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糾紛,亦應以理性方式及依循正軌
處理或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竟為上開犯行,業已危及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極為不安之陰影,其所有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職畢業(全戶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全戶戶籍資料記載為離婚)、無子女、從事大樓連續壁之工程,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且僅係被告短暫為上開犯行使用,自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