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巧軒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9年度執他字第1700號、110年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巧軒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9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11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段立有規定。
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
2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於109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10月、同年12月間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於109年1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參以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足見立法意旨認為受刑人於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應撤銷緩刑之理由,係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然本件受刑人雖在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後案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惟後案判決亦同時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在後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前,尚無需入監執行後案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6月,此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倘若僅因受刑人經後案判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便忽視後案判決亦同時宣告緩刑確定,且後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若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案判決宣告之刑將因而失其效力,致使後案判決之刑之宣告是否失其效力猶屬未定之情狀下,即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顯屬輕重失衡,對受刑人有失公平,亦恐有與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意旨相違之虞,故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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