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貴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貴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貴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 顧又明 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號被告石貴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貴勇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前,因與顧又明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進而口角,詎石貴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安全帽揮打顧又明右手臂,致其因而受有右手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顧又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貴勇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顧又明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董曜承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貴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