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湧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湧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湧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關於「106年12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2月30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行竊地點係在潮州火車站旁附設之停車場,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既其行竊之地點並非列車停靠、供旅客上落停留或必經之地,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其所欲竊取之財物並未得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因而擴大,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開啟被害人機車電門之鑰匙1串(共4支)業據扣案,並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從而,扣案之鑰匙1串核屬供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告陳湧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湧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8年8月8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見 李錦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身攜帶之機車鑰匙1串(共4支),選取1把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內啟動電門後,欲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時,因重心不穩倒於路旁而未遂。嗣經民眾 徐英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湧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錦昌、證人徐英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共4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非相同,難認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不予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共4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李錦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