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佑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屏東縣不詳7-11便利超商,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告知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19時6分許致電乙○○,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重複扣款,須操作ATM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存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遭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我有中度智能障礙,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遭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5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TM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結果、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份、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2份可憑(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然細繹該對話內容僅係討論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此外復未見被告提出先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磋商申辦貸款之條件、流程等細節之對話內容或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自無從徒以其空言所辯為據。 次衡 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個人身分、財力證明、擔保等相關資料,以供銀行徵信審核是否核貸,此等申辦貸款流程資訊可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申辦貸款如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將由銀行逕撥付款項至貸款人指定之帳戶,而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係供帳戶所有人提款或相關金融交易如轉帳、匯款使用,要與上述貸款審核撥款過程無涉,實無申辦貸款猶須一併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業已34歲,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警卷第128頁),且其自陳有至路邊攤、食品工廠工作之經驗,尚非全然無生活歷練之人,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臉書上得知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之訊息,可見其有透過網際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是被告縱無實際貸款經驗,仍可透過上述方式輕易查證,則其是否果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誠屬有疑。
㈢本院觀諸被告於審理訊問時應答正常,且其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曾至路邊攤、食品工廠工作,其收受薪水之方式曾以轉帳、收受現金等方式為之,可見被告有一定學識程度、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你要借錢為何不跟銀行借錢?)銀行門檻比較高,但臉書上廣告訊息門檻比較低」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可見被告就金融交易、貸款資格審核、貸款流程均有一定認識,並非毫無認知。被告對於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真實姓名、如何聯絡、貸款如何取得等貸款重要事項,均未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查明確認,僅與對方以LINE聯繫,即貿然將存摺、提款卡寄交該名不詳之人,已與一般委託貸款之方式有違。
㈣又被告自陳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本院卷
第235頁),且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15日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止,均未使用本案帳戶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5月27日營清字第108005762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本案帳戶並無餘款可遭他人領出,如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預見其帳戶有遭不詳之人用於存提款項之可能。
㈤再者,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
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被告陳稱本案帳戶當初為了開戶有存入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是被告對於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只需提供個人資料、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情尚難諉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循正當方式開設金融帳戶,反向全無情誼、信賴關係之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自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亦自陳知道詐欺是犯罪等語(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對詐欺之人詐欺他人財物乙事有所認識,而詐欺之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交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前開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觀諸被告係於101年12月5日、103年11月3日2度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屏東縣政府108年2月21日屏府社障字第10805909600號函1份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2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3頁至第48頁),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相隔4年有餘,可否逕以103年鑑定結果遽以推論被告行為當下辨別事理之能力,容有疑義。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接受訊問應答尚屬流利,從其陳述可知其學識、生活工作經驗均有一定程度,對金融帳戶、貸款資格流程等概念亦有一定理解,尚非全然不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29,985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以其陳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利益,且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工廠作業員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告訴人受詐欺全額,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切結書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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