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聲請人 李苑菁 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相對人 黃怡仁 即臺南市私立嘉成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末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元。經核上開二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總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5年薪資總額核定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0,000元【計算式:(9,500元+9,500元)×12月×5年=1,14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總計為1,1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