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梅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梅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安全帽後未交付警方處理,將之占為己有變現得款花用,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被告自承變賣後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50元,應認該250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20號被告黃梅綉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撿拾 林叡暘 所有掉落在地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侵占入己。嗣林叡暘發現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叡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梅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叡暘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為主要論據,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上開安全帽系被告所竊取,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是被告自承其將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據為己有,應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故報告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