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楊水吟
法定代理人  余祥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美貞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宥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趙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4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
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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