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 林勝立 被告 沈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配偶,其明知渠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之不詳地點,與某不詳男子發生性行為後因此受孕,於102年8月
3日在台中市OO區之OO醫院產下1子。查被告上述行為,妨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原告因此受有精神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已經有和原告協調過要賠償,認為家事法院審理離婚的時候,已有談過,兩造已經有調解了,離婚事件的事情包含本案都一起處理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1年10月間某日之不詳地點,與某不詳男子發生性行為後因此受孕,於102年8月3日在台中市OO區之OO醫院產下1子,被告所涉通姦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案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應否准許?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基於通姦之犯意,於
101年10月間某日與不詳男子通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所涉通姦罪,業經本院104年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真實。至被告抗辯兩造於家事法院之離婚事件,已經有和原告協調過要賠償,兩造已經有調解,而認為是同一件事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或協議精神傷害賠償之事實,尚難認其所為之抗辯為真。且原告於另案主張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係本於民法第1056條規定為請求權之行使。與本件條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之行使,兩者之請求權各異,且所受損害並不相同,自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通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為干擾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其通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感到羞辱及沮喪,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以言喻,其情節亦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目前自行開店營業,收入約5萬元,名下房屋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在尹子美容美體館工作,現在無業,名下汽車0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經營婚姻關係,而與不詳男子為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造成兩造婚姻裂痕益鉅,並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於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20日(詳本院審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