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瀚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吳宗瀚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各罪,由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六、查本件受刑人吳宗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吳宗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暨考量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攜帶凶│有期徒刑5│102年1月28│本院102年│102年3月21│本院102年│102年4月16│編號1案件││1│器竊盜│月,如易科│日10時30分│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經高雄地檢│││罪│罰金,以新│許│121號││121號││104年度執││││臺幣1000元││││││再字第508││││折算1日。││││││號先予執行││││││││││(易科罰金)│├─┼───┼─────┼─────┼─────┼─────┼─────┼─────┼─────┤││攜帶凶│有期徒刑6│102年1月24│本院104年│104年6月18│高雄高分院│104年8月7│││2│器竊盜│月,如易科│日12時30分│度審易緝字│日│104年度上│日││││罪│罰金,以新│許│第32號││易字第419││││││臺幣1000元││││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