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添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 伍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添龍前⑴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2日以8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⑵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4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晚間
9、10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萬善寺前廣場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682公克,驗餘毛重0.6595公克),復經警於104年5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惟查:
1、本案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0年9月24日。又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19日。又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19日。又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19日。上開①至④案件,其中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檢察官並於99年8月27日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18日(以下稱部分)。
2、被告⑤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上開部分及⑤案件,再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檢察官並於101年3月8日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於10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9日,刻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4、被告於99年8月9日本院就①至④案件定應執行刑時,該4案件之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非「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而嗣後定其執行刑」,即與前揭決議意旨不符,自不能認前開①案件於100年9月24日已執行完畢,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5、此外,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犯行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經警於104年5月22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682公克,驗餘毛重0.6595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保字第1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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