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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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69號聲請人杰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一宏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有無利害關係之人尚屬不明或不確定者而言,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內,以系爭支票皆於103年1月24日豆子埔溪遺失為由,向該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並分別填具6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6紙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因系爭支票之持票人黃金上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始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述支票遺失不實,案經本院10
4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參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支票原交付會計作為購買公司貨品之用,嗣因會計車禍身亡,找無支票,而黃金上與該名會計為同居關係,雖不確定黃金上有無取得系爭支票,但黃金上曾持支票去兌現未果等語,足見執票人即黃金上已透過金融機構提示該支票而遭退票,聲請人顯可知悉執票人身分,而可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執票人有無票載之權利,本件顯非屬「有無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105年度除字第6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杰達科技有限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3年7月20日│5萬元│TC0000000││││ 司林一宏 │社西門分社│││││├──┼───────┼────────┼──────┼──────────┼───────────┼────┤│002│杰達科技有限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3年6月20日│5萬元│TC0000000││││司林一宏│社西門分社│││││├──┼───────┼────────┼──────┼──────────┼───────────┼────┤│003│杰達科技有限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3年5月20日│5萬元│TC0000000││││司林一宏│社西門分社│││││├──┼───────┼────────┼──────┼──────────┼───────────┼────┤│004│杰達科技有限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3年4月20日│5萬元│TC0000000││││司林一宏│社西門分社│││││├──┼───────┼────────┼──────┼──────────┼───────────┼────┤│005│杰達科技有限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3年3月20日│5萬元│TC0000000││││司林一宏│社西門分社│││││├──┼───────┼────────┼──────┼──────────┼───────────┼────┤│006│杰達科技有限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3年2月20日│5萬元│TC0000000││││司林一宏│社西門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