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尹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尹君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尹君於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之「○○加油站」擔任員工,負責為客戶車輛加油並收取油資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收取油資之機會,分別於102年2月5日、6日、13日、19日某時,將其所負責加油機之當日營業收入各新臺幣(下同)2,024元、1,524元、4,005元、30,228元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公司共計損失37,781元)。嗣經上開加油站站長洪○○(起訴書誤載為「洪○○」)於
102年2月19日核對帳目後,發現王尹君上開日期實繳之營業收入均有短少,復聯絡王尹君無著,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尹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頁、第6至7頁、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加油站站長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至3頁、偵字卷第3頁、第14頁),並有○○加油站工作表3份、○○加油站營業日報表4份、被告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公司31,000元,其中5,000元業已給付完畢(見審易字卷第33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第34頁和解書),堪認被告有意願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2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其所犯上開4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手法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僅各相隔數日,是綜合考量其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茲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尚餘26,000元未給付完畢(見審易字卷第33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公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洪○○協議之賠償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4年10月25日起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1.給付對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鐵股份有限│2.給付金額: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公司支付財產│3.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業││上損害賠償,│已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共計新臺幣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完││萬壹仟元。│畢止,共分為伍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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