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104年度偵字第16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成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成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84號裁定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3月31日晚間10時11分許採尿往前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警方於104年3月31日晚間10時11分許,因范成昌另涉竊盜案件通知到案說明,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4年6月11日凌晨
3時24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至上開友人住處進行搜索,並詢問在場之范成昌何時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范成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104年6月10日施用海洛因之犯嫌前,自承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對范成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范成昌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9頁)。
2.被告范成昌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21頁)。
2.被告范成昌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警方搜索後詢問在場之被告,被告即主動供承於104年6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當時未存僥倖之心,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如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就經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所犯各罪相隔時間、性質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