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67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日暉前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共4案,分別經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86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黃日暉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6月13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約3、4瓶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新竹市○區○○路4段277巷之居處,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與武陵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日暉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第24頁、本院他卷第48頁、交易緝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而被告於103年6月13日22時35分許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3-14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黃日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1.23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日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勉持。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前科,且
本件係無照駕駛,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鈑金修護之職業、須扶養同住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