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靜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趙方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仟萬元(上訴
人本訴敗訴部分:7仟萬元),應補繳裁判費裁判費94萬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