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宛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上訴字第13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羈押於女子看守所,今案件已審理完畢,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前案已於
106年12月7日受保護管束假釋,願具保新臺幣10萬元,盼能回家安頓年邁母親及家人,若官司終結需入監執行,願勇敢接受法律制裁,是以狀請法院賜准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例、87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偽造文書案件,於
106年12月7日因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程肯尉 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已於106年10月3日撤銷改判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案已於106年12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