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告 陳厚融 (原名 陳昭奇 )
李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24/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40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6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李慈穎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06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李慈穎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厚融(原名陳昭奇)所有。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第2項代位被告陳厚融請求被告李慈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陳厚融及李慈穎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起訴時之107年12月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9,637元,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32.78平方公尺,故據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合計為1,954,901元(計算式:59,637×32.78=1,954,9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54,901元。而原告之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第2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慈穎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厚融所有,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466,815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1,954,901元,依上開決議意旨,應以兩者較低者即466,81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4,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70元,尚須補繳15,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