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7日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相同犯行部分)之情節輕重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8、第68頁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陳雅軒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7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10公克,餘重0.360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203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7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10公克,餘重0.36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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