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坤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7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坤化(所涉詐欺取財與毀損債權等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奕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起,陸續向 祝中強 借款達新臺幣1,050萬元,嗣雙方於同年月19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將登記為銓奕公司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權狀字號:99羅地字第6288號)、288-1地號(權狀字號:91羅地字第3018號)、288-2地號(權狀字號:105羅地字第8330號)、288-3地號(權狀字號:105羅地字第8331號)與288-4地號(權狀字號:91羅地字第3021號)等土地之權狀正本提示予告訴人祝中強,藉以表示被告翁坤化有足夠清償能力,祝中強並取走上開288-3地號土地之權狀正本充作上開債務之擔保。詎被告翁坤化明知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無遺失之情,且上開28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祝中強保管,為便於另向他人借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6年2月8日、同年月28日,代表銓奕公司書立上開288地號、288-1地號、288-2地號、288-4地號與上開28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28日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後,連同其他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 李秀娟 、 李春美 與 張創勝 等人,委託該等地政士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遺失權狀為由,申請補發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狀,經承辦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進而補發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以生損害於祝中強與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嗣因被告翁坤化遲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經祝中強就先前被告翁坤化代表銓奕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後,查詢銓奕公司之財產狀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翁坤化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翁坤化之住所、居所分別係宜蘭縣○○鄉○○村○○路○○○號、宜蘭縣○○鄉○○路○○○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見本院收狀戳),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翁坤化明知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無遺失之情,且上開28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祝中強保管,為便於另向他人借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6年2月8日、同年月28日,代表銓奕公司書立上開288地號、288-1地號、288-2地號、288-4地號與上開28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28日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後,連同其他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李秀娟、李春美與張創勝等人,委託該等地政士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遺失權狀為由,申請補發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狀,經承辦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進而補發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以生損害於祝中強與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足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李秀娟、李春美與張創勝等人,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係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的犯罪地位在宜蘭縣。
至公訴意旨另載被告翁坤化於104年10月19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將登記為銓奕公司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288-1地號、288-2地號、288-3地號及288-4地號等土地之權狀正本提示予告訴人祝中強,藉以表示被告翁坤化有足夠清償能力,祝中強並取走上開288-3地號土地之權狀正本充作上開債務之擔保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起訴被告涉犯詐欺或毀損債權等罪,此觀之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與毀損債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即明,從而被告翁坤化於104年10月19日提示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取走土地所有權狀時,所在之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餐廳,難認係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