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46號聲請人 廖群 相對人財團法人慧治農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慧治農業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慧治農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示。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修正通過,而將其章程依財團法人法為母法而修訂,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6、7、8、9、10、14、15、16、17條所示內容,分別係針對董事會組織、董事任期、董事相互間有親屬關係之比例、董事會之召集方式、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對第三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董事消極資格、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及刪除監察人等涉及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及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相關之變更,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8年8月5日農授糧字第1081039675號函同意辦理在案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據上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函詢徵詢主管機關農委會意見,並經其於108年9月2日以農授糧字第1080724389號函覆本院其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並無意見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按,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2、3、4、11條,係相對人之法人名稱變更、事務所之地址、服務宗旨及業務項目、基金金額來源、業務會計年度工作送主管機關備查及資訊公開之方式之文字修正、記載,為無關乎組織、管理方法或維持財團目的之文字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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